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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
枞检刑不诉〔2022〕23号
被不起诉人汪某某,男,1953年**月**日出生,公民身份号码3428231953********,汉族,文盲,农民,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,住枞阳县**镇**村**组**号,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,于2022年3月3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。
本案由枞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,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,于2022年4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。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,侦查机关于2022年4月29日补查重报。
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:
2022年3月2日,枞阳县**镇**村村民汪某某携带“鱼叉”,用四条“地笼”在长江江堤内圩水域进行非法捕捞,渔获物为泥鳅、龙虾和螺蛳(重150克左右)。
枞阳县农村农业局认定:汪某某捕捞的区域属于禁捕区域,四条“地笼”和“鱼叉”均属于禁用的渔具。其“地笼网”为“网目尺寸小,对捕鱼对象选择性差,对幼鱼资源破坏严重”的禁渔工具;自制“鱼叉”为“对长江江豚等保护动物威胁大,存在安全隐患”的禁渔工具。
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:
1.前科查询证明、扣押决定书、禁捕宣传照片等书证;2.证人陈某某、施某某的证言;3.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;4.关于捕捞工具的认定意见书、关于禁渔区的认定意见书;5.检查笔录;6.视频资料光盘1张。
本院认为,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,但犯罪情节轻微,具有非法捕捞水域小、捕获渔获物较少等从轻处罚情节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,不需要判处刑罚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,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。
枞阳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地笼网四条、鱼叉一根应当交由枞阳县农村农业局渔业执法部门予以没收。
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,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。
枞阳县人民检察院
2022年5月23日
PS:个人感觉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挺有人情味的,既给了当事人相应的处罚,同时又给了当事人一个改过的机会。在此给枞阳县人民检察院点个赞。